单方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分析

法律部落2018-09-10 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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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乃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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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举证责任分析 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 何乃盈 赵磊 【案情简介】劳动者A生前由常州B劳务公司派遣至C有限公司从事装配工作。2016年1月22日23:26左右,A骑电动自行车下班,沿新业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途径新北区春江镇新业路万家福门口路段处时,连人带车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6年2月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常公交新证字[2016]第S1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地点沥青路质,路面平整、潮湿,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较差。魏昌红驾驶非机动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分道通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因对事发时A驾驶电动自行车因何原因倒地受伤的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2016年1月26日,B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5日予以受理,经调查,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A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A在下班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未载明事故责任划分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市人社局以缺少“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双方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认定A在下班途中受到单方交通事故伤害,事故证明并未记载有其他责任主体。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发地点沥青路质,路面平整、潮湿,夜间由路灯照明,视线较差。事发路况不存在必然引发发生交通意外的安全隐患。其次,A存在交通违法情节。因此,A的工伤认定缺少“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规定,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判决驳回A家属的诉讼请求。A家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院。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A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及以上责任。A发生事故没有与第三方发生碰撞,不存在责任相对方。在案证据证明事发当晚雨雪天气,路面湿滑,且视线较差,A虽有未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通行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判断A正常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符合其生活习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天气、路况等其他原因,A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主要及以上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例评析及思考】 一、同类案例的分析在分析本案之前,我们可以先看看类似判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1辑(2015)参阅案例15号:原告施建新为第三人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钢丝公司)职工。2012年6月12日6时20分左右,原告施建新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白色小型货车逃逸,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去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10月29日,力强钢丝公司以施建新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施建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形式。被告南通人社局以申请人未能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属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曲解和片面理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除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由于白色小型货车驶离现场,至今未能查获,致使原告施建新试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定事故的责任承担都已成为不可能。在此情形下,如果将劳动者所受的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实质上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亦与保护弱者的社会法价值取向相背离。而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对这类情形的伤害一律不予认定工伤,那么,形式上看虽然保留了劳动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但一律不认定工伤的结果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途径。最终,法院判决劳动者胜诉。2、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034号案例:李伯祥生前为泰利达公司职工。2011年11月26日22时50分左右,李伯祥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中撞上路东侧泥土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伯祥当场死亡。如皋市交通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法院认为:李伯祥的亲属也曾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能出具,申请人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即已尽到举证义务,其据以主张李伯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理由能够成立,即只要李伯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就应认定为工伤。故如皋人社局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伯祥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上责任的情况下,仅以申请人未能提供李伯祥“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为由而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最终判决劳动者胜诉。3、山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2014)聊行终字第10号案例:2013年1月16日、1月20日,原告杜光峰及第三人山东凤祥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以杜芝臣(杜光峰之父)下班途中因事故死亡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1月4日凌晨1点半左右杜芝臣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摔倒回家后感到身体不适,凌晨2点50分左右家人拨打120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8日杜芝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死者杜芝臣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其为非因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杜芝臣系下班途中摔倒死亡一事,各方均予以认可。其摔倒原因是雪后路面结冰滑倒,杜芝臣本人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故其摔倒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警察部门虽未对杜芝臣摔倒死亡之事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杜芝臣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作出的聊人社工伤阳(2013)5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上述三个案例和本案既有相似之处,亦有不同之处,前两个案例不论是肇事逃逸还是路侧土堆,均属于有劳动者本人之外的“加害方”,即可以将事故责任发生的主要责任可能性排除在劳动者本身之外。而第三个案例则是通过分析存在自然灾害导致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从而在举证劳动者本人已经履行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将劳动者承担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人社局,在人社局不能证明其抗辩的情形下,判决其败诉。二、本案的代理思路实际上,检索大量单方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案例后发现,劳动者败诉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占据大多数,而在本案中,笔者作为代理人,侧重分析事故发生时自然灾害原因存在更大导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体到本案中A是第三人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因交通事故受伤害三个要件已获确认。A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的程度,需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后果所产生的作用等因素来进行划分。首先,交通事故可能是由不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也可以由地震、台风、山洪、风雪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A的死亡,代理人认为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第一,常州市新北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当晚天气为下雪,道路潮湿,视线较差。代理人查阅武进新闻网2016-01-23 [气象小百灵]实时更新新闻,标题为《道路结冰严重 高速高架限速》的新闻中描述到“【1月23日07:30分】由于道路结冰,目前沪宁高速常州段限速60公里/小时,三超车、大客车、危化品车禁止上路。沿江高速限速40公里/小时,实行一级管制,西绕城高速限速60公里/小时,实行二级管制,扬溧高速限速40,宁杭高速限速80,圩塘汽渡正常通航。目前高架通行正常,限速40公里/小时。但高架已有结冰,容易打滑,尤其是互通段,建议尽量不要走高架。”“【1月23日08:00分】气象局23日08时发布气象快报:过去24小时,全市雨夹雪转雪,雨雪量小到中等,常州、金坛、溧阳累计雨雪量分别为3.2毫米、5.2毫米、8.7毫米,积雪深度都为1厘米;目前气温分别为-4.6℃、-4.7℃、-3.9℃,路面已出现较严重的结冰,请注意出行安全。”“目前,常州汽车站除金坛、溧阳、宜兴、江阴等少数短途班次开通外,其它班次暂时停开或推迟发车。”【1月23日09:10分】机场最新动态:昨天晚上到今天早上,机场共为飞机除冰14架次。从昨天夜里01:30-07:00,机场通过吹雪车对跑道、滑行道进行道面除冰,使之保持使用状态”。2016-01-21标题为《预防雨雪天气影响 常州中小学幼儿园提前放假》的常州新闻则描述到“根据市应急办通知精神,预计我市20日夜里~22日将有一次明显雨雪天气过程,为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及幼儿园21日起放假,原定22日举行的休业式取消,高中学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实际自行安排,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市应急办和教育部门为安全考虑,明确要求中小学和幼儿园在22日放假,这足以说明22日的天气情况已经严重影响到普通人的人身安全。通过上诉新闻,完全可以得知:事发当天到当晚,常州市属于小到中雪天气,持续降雨降雪,造成道路湿滑结冰,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晚上11点半左右,气温临近当天的最低温度,可以确定道路有雪并且结冰,在这样的情形下,高速限速,客车停运,机场除冰除雪,而A一人在风雪交加的午夜赶往回家的道路,殊不知她面临的却是死亡之路。那么,再来看看是什么原因导致午夜时分在众人已经在温暖的家里熟睡时A却要匆匆上路回家?A服务的C公司的工作时间分为白班和夜班两个班次,白班为7点到19点,中班为19点到次日7点,恰好2106年1月22日,周五,因为要倒班,第二天改上早班,因此工作时间改为15点到23点15分。 A每班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第三人长期存在要求劳动者违法加班的情形。在事故发生当日存在严重自然灾害的情形下,C公司本应从安全考虑,对员工工作时间进行合理调整安排,以预防雨雪天气可能造成的伤害,但令人悲哀的是C公司却在当天安排倒班,导致A下班时间是午夜时分。正是恶劣天气、违法的加班延长、无视员工安全的下班时间等等因素综合在一起,导致了A的交通事故发生。 A生前已经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了10个月之久,每天穿行在公司和家庭之间,其对道路路况无疑是熟悉的,在雨雪交加的结冰路面午夜骑行按照常理更是小心有加,可以推断在其已经尽了全力注意安全的前提下,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是雨雪天气道路结冰湿滑等自然灾害原因为主的外在不可抗力因素,而非A的故意或过失,其不可能也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州市人社局以申请人未能提供A“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无法参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将事故责任确定给其他事故当事人承担或分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仅无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危险因素,而且要求在众多客观因素和条件将A置身于一个危险境地时,却要求她尽到注意安全的全部义务,要求她要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不合理亦不合法。三、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分析按照举证规则,人社局既然明确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就应提供证明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也即承担提供A在事故中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A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人社局作出上述不予认定的原因,仍源于对《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特殊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特殊情形下不能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是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够提供证明相关否定性的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作为前提的,此种情形下的举证责任不应该由工伤认定的申请者承担。在此类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既然认定了在事故过程中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那么就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存在特殊情形的证据,否则不能以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而不予认定或者拖延认定。 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人社局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积极履职,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对职工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程度作出衡量判断。必要时也可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作为依据,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与否的决定,而非简单地向申请人下达补正交通事故责任书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职工在事故中不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明。交通事故可以分为可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对于前两类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对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从切实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将劳动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排除在工伤之外,其余的交通事故,包括其他可以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都应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工伤认定的一般性举证原则,即主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但上下班途中的“通勤事故”由于其特殊性,超出了用人单位的控制和管理范围,完全要求用人单位举证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故职工申请“通勤事故”工伤认定时,应提供其不承担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用人单位和职工家属都认为是工伤,并且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可以认为申请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用人单位和职工都认为是工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为是工伤的,可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或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系由受伤职工故意或过失造成,或者受伤职工有明显可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应依法认定为属于证明受伤职工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四、延伸出的思考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原则之一是国家“为了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程序法定的职责。在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尚不完善、健全的今天,人社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和我们的司法机关更应当以关注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更应当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7条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删除了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条款。据此,足以充分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是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以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在没有交通部门明确认定劳动者负主要责任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中,从切实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应当属于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亦应当作出工伤认定。在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8条中,也明确指出: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关于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偏重规定职工的权利和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伤保险的立法是以职工为权利本位,以用人单位为义务本位。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不明确的,应当适用扩张解释从宽适用。 法律从来都不是也不应该是冷冰冰的,她应该有着人性的温暖和对事实的尊重。唯愿在此类案件中,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都能更多的立足立法原则,贯彻民生理念,保护弱势群体,从而真正推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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