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令的立法价值有哪些
禁止令的立法价值有哪些

来源:法律部落2019-08-26 09:37

关孟斌律师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

(一)禁止令的立法价值有:
1、禁止令是刑罚的立法趋于科学化的结果
所谓社区刑罚,是将罪犯不予关押,而留在社区内接受教育矫正的各种刑事处遇措施的总称。
①禁止令对象所适用的管制和缓刑属于社区刑罚,其中管制属于非监禁性刑种,缓刑则属于监禁刑替代措施,两者均体现了以社区为本的行刑社会化理念。由于社区刑罚属于开放性处遇,因此其执行制度也呈现出一定的特点。以缓刑为例,②西方国家的缓刑制度发展得较为成熟,常常与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保护观察制度相结合,我国禁止令颁布之前的缓刑制度与之相比,主要在附加性的缓刑指示、缓刑负担、缓刑监督模式三方面存在差距。禁止令的颁布,使得我国在上述三方面的缓刑立法得到不同程度的弥补和完善,具有促使我国社区刑罚的立法自身发展的价值。
2、禁止令制度有利于实现刑罚个别化
行刑个别化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行刑机关考虑犯罪人所犯罪行应受责难的情况以及预防其再犯罪的需要,而予以个别化的对待或处遇。行刑个别化主张在刑罚执行中“因材施教”,“对症下药”,对不同的犯罪人予以区别对待。罪犯矫正思想与行刑个别化两者之间具有内在有机的联系,刑罚个别化在一定程度上支撑着罪犯矫正思想的发展,并因而成为刑罚执行个别化具有可行性的重要基础。
《刑法》第39条和第75条分别规定了管制犯和缓刑犯在执行期间所必须遵守的一般性义务,这些义务是所有被判处管制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均必须共同遵守的内容,特别是其中的“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更是每个公民必须做到的,对于每个犯罪分子更毫无特殊意义可言。不可否认,一般性义务对于管制和缓刑犯罪分子的再打击着实具有实效,但是明显缺乏以矫正教育为目的的行刑个别化的规定,长期司法实践也表明一般性义务无法促进管制和缓刑价值的充分实现。
3、禁止令制度是行刑社会化立法深入的体现
行刑社会化从刑罚的执行视角,以实现罪犯再社会化为目标,整合刑罚执行机关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刑罚的执行过程。作为刑罚执行的基本原则,行刑社会化不但通过促使开放性、非监禁性处遇的发达使得自由刑的执行更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而且管制和罚金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也是行刑社会化理念的一种具体实现。因此,管制与缓刑本身已经是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制度基础,而《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第13条以及《规定》第9条分别规定社区矫正作为管制、缓刑以及禁止令的执行方式。至此,社区矫正的方式比较全面和彻底地贯彻于管制和缓刑的制度中。社区力量配合专门机关对一定的罪犯执行刑罚,对其进行教育和矫正。能够弥补原来公安机关作为管制和缓刑执行机关所存在的弊端,同时起到与西方国家的缓刑和保护观察相结合模式的类似效果,对缓刑犯同时实施监督与教育、考察与帮助,是行刑社会化理念在制度层面的更深层的体现。
(二)法律依据:
1、《刑法》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刑法》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3、根据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对社区矫正的定义,社区矫正是专门机关和社区力量的共同作用,既有司法行政机关的主持,也有社区力量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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