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治俊律师
服务地区:云南省-昆明市
所属律所: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财产纠纷
医疗纠纷
律师档案
- 执业证号:
- 15301200910130250
- 首次执业:
- 2009-01-01
- 律所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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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简介:
- 律师简介:云南大学管理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学历,中国民主同盟盟员。现为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成员,云南电视台点评嘉宾,云南经济日报云岭法制周刊法律顾问。2007年以优异成绩通过国家考试以后即从事律师工作。理论功底深,办案技巧娴熟,责任心强,善于学习。自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大量民商及刑事案件,同时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业务方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及继承纠纷、公司及知识产权纠纷、贪污及贿赂犯罪刑事辩护、经济犯罪刑事辩护、暴力犯罪刑事辩护和毒品犯罪刑事辩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各种非诉事务的处理。成功案例:案例一 :2007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孙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其中,陈某某被判死刑,缓期2年执行,孙某某被判有期徒刑15年)等人在曲靖市麒麟区胜峰小区、“锅贴烧烤”吃烧烤时,陈某某因在同一店内另一桌吃烧烤的辩护人何某某看了其一眼而挑起事端,陈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人用烧烤店内的凳子等物品将辩护人何某某打伤,后何某某死亡。经鉴定,何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并抢劫被害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委托李治俊律师作为黄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李律师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黄某某,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在事实和法律的前提下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为黄某某提出了其系未成年犯罪、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黄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李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3年,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案例二: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吴甲、吴乙(在逃)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逃)将毒品运往昆明。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携带毒品在南伞包乘牌号为云S的夏利车,准备将毒品运往昆明。途径沙坝田二级公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二人乘坐的夏利车后备箱里查获毒品海洛因12块,净重5949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赵某某趁机逃跑。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吴甲在保山市施甸县隆阳大酒店205号房被抓获。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吴甲是主犯,并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吴甲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李治俊、陈维镖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律师。律师在查阅案件材料时发现,本案存在两名在逃人员,而同案李某某将所有责任推给吴甲,于是结合上诉情况提出了辩护意见。二审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共同犯罪,目前还有两名嫌疑人在逃,一审判决认定吴甲是主犯的依据完全是同案李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本案有其他在逃嫌疑人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吴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刑事案件“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片面的将吴甲认定为主犯,应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吴甲为从犯。3、被告人吴甲当庭自愿认罪,并且真诚悔罪。4、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被告人吴甲以前从未受到过法律处罚,本次犯罪时一时糊涂才铸成大错,归案以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希望法院刀下留人,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二审法院经审理以后,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该判吴甲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和对生命的敬畏,最终挽救了吴甲的生命。此外,在李治俊律师所办理的大量民事、刑事等案件中还有诸如某公安局长受贿3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近300万元被判6年半有期徒刑等等一系列成功案例。由于篇幅关系,在此不一一赘述。律师说法: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该条要满足以下几点要求: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请注意,以上要求并没有要求要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想给大家着重解释一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上的核心条款,侵权责任法很多的奥秘就在这个地方。 首先,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七条在表述上有很重要的区别。第一款没有“法律规定”四个字,而第二款和第七条都有“法律规定”四个字。没有“法律规定”四个字意味着什么哪?这就意味者它是一个普遍适用的条款。就是说在适用归责原则的顺序上,首先必须去查找法律有没有特别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法律特别规定的归责原则,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就适用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它具有一般条款的属性,它可以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作为所有侵权行为的裁判依据和请求权基础。侵权的案件成千上万,每天重复发生着成千上万的侵权案件,我们不可能在法律上把所有的侵权类型一一列举,这是做不到的。但是只要有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就可以为几乎所有的侵权案件提供足够的裁判依据和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说,当事人要寻找侵权法上的依据来主张权利的时候,如果找不到法律的特别规定的时候,就可以援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法官来说,对任何案件如果找不到法律依据,最后都可以回到第六条第一款上来,直接以第六条第一款来作为裁判依据。 比如说农民工年底找包工头要工资的案例,包工头不给,农民工一气之下就跑到楼上去,不给钱就跳楼,很多人围观,实际上他也不想跳,包工头如果出来安抚一下就没事。结果包工头就说,你想跳就跳吧,跳给我们看看,结果这个人一下子就从上面跳下来了,摔成了重伤。后来就到法院打官司告包工头,包工头就说工资可以马上给你,但是跳楼是你自己跳的又不是我逼你跳的,不给赔偿。但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是应当给予赔偿的,主要是因为有一个在先行为,拖欠工资导致他跳楼,这就产生了安全保障义务,你不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还说你随便挑跳吧,这明显违背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你没有欠他的钱,他上楼去,他爱怎么跳就怎么跳,在法律上可能跟你没有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这是一个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 但是现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实际上已经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修改了,第三十七条只是限于两种情况。 一种是场所责任,就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场所内发生的行为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你就要承担责任,实践中大部分的案例都是场所责任。比如你到银行取钱,刚刚把钱取出来就被别人抢走了,银行应该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宾馆里面旅客不小心摔倒了也是有责任的,地下太滑导致旅客摔倒,可能要承担场所责任。 第二个就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责任,我们把它叫做组织者责任。就像元宵灯会出现踩踏、踩死人的事件,包括大型的歌舞晚会出现挤伤、挤死人的事件等等。集体去爬山,驴友是不是要负责?我觉得群众性活动通常理解是大型的,而且是有组织的。几个人发起的去爬山,这种组织是非常松散的,相互之间关互相关照、注意的义务是比较低的,它和三十七条讲的情况可能还不一样。 此种情况可以回到第六条第一款上,直接援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援引第六条第一款与第三十七条唯一的区别在哪里?这个区别就在于有实际加害人的时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确立了“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是第六条第一款是要依据过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在没有实际加害人的情况下,两种责任是没有根本区别的。按照现在三十七条的规定,它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个相应的补充责任承担的前提是有实际的加害人的存在。这是因为凡是找不到法律依据的都可以回到第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作为一般条款具有广泛的适用功能。律师随笔:律师应当具有哲人的智慧,诗人的激情,法学家的素养和政治家的立场。以真智慧给人以启迪和帮助,指点迷津;以大胸怀包容天下为己任,忧国忧民。谈吐修养,正人君子,堂堂正正。“峣峣者易折,皦皦者易污,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然而,我仍然会尽心尽力做到一个优秀律师应当做到的一切,从而成为你生活中的挚友,事业中的助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