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2020年十级交通事故赔偿判例

2020-12-09 1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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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4日15时,原告杜成骑A136////号非机动车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泛想车城紧北侧的中国石油加油站时,恰逢被告王小鹏驾驶被告吴强所有的临时牌号为粤BR////号车行使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杜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定期复查,休息6个月,1年后取钢板,加强营养费。住院及门诊复查费共计35416.15元,其中被告吴强已支付35095元。 2010年2月9日,被告吴强通过王小鹏给原告杜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09年9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西公交高新认字(2009)第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0年4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0314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V型)、左腓骨骨折,目前左膝关节受限约占左下肢活动功能13.3%,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一直从事装修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其妻无业。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76元。另查明,被告吴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 2009年8月28日至 2010年8月27日。 原告杜成有兄妹四人,父亲杜木莲, 1942年12月3日出生,母亲常雪花, 1948年7月6日出生,儿子杜刚强, 1993年3月23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杜成伤前在西安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2009年陕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49元,2009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129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王小鹏驾车将原告杜成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小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成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吴强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小鹏属帮工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5416.15元,其中吴强已支付35095元,下余321.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工资单及缴纳个税的证明,按照200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293元,计算7个月为17670.92元;陪护费因未提供陪护人员相应误工证据,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35天为175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35天为105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杜成伤前连续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参照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129元标准,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282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杜木莲、常雪花共有子女私人,原告有一子,按照2009年陕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49元标准,为2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杜成构成十级伤残,酌定为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告杜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被告吴强10%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给付原告杜成门诊医疗费321.5元、误工费17670.92元、陪护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就能,残疾赔偿金282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179.27元;返还被告吴强垫付的医疗费9678.85元。二、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后续治疗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945元、鉴定费117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60元;扣除被告吴强已借付的现金10000元,实际给付260元。三、驳回原告杜成其余的诉讼请求。

2020-12-09 17:4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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