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奉贤新城法庭范迪发上诉韩峰工伤赔尝案.瓷询

2019-08-13 2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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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览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览程公司”)诉被告范迪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览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辉、被告范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双虎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览程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受原告工地项目承包人张某某临时雇佣,从事吊机挂钩工作。原、被告双方既未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被告亦未接受原告规章制度的管理。被告的工资按实际出工天数计算,由雇主张某某直接支付。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双十一”电商快递业务繁忙,主动向张某某提出辞职,不再来工地上班,并与张某某结算工资。此后一个月,被告未再至原告处工地上班。2014年12月,被告再次找到张某某,希望继续来工地上班。考虑到被告有一定工作经验,张某某表示同意并继续雇佣被告。直至2015年1月9日,被告再次主动提出离职。综上所述,被告受承包人张某某雇佣,与其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亦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020.46元(以下币种同);二、不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范迪发辩称,原、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从事吊机(行驶证登记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峰)挂钩工作。2015年1月9日,被告在承包方为原告的位于崇明东滩的崇明长者养老基地的工地上受伤。2015年2月2日,被告及其亲属至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柴塘村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峰商量伤后赔款事宜并进行录像,案外人张某某在场。韩峰对被告及其亲属表示:……春节前首先把所有的工资全部结掉之后,……复查好之后用掉的费用到我这儿报掉……春节前用的所有的钱我都报掉,医院里复查好了,OK了,再用掉的费用我报掉,……然后到我这儿,我们谈一下。被告的亲属当场询问:老板,……养伤到康复之前工资怎么算,应该是按国家标准算吗?韩峰表示:没问题的,全部按国家标准算,等医院正式出来,有多少时间,正式按国家标准,该怎么办怎么办。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览程公司:一、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二、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1352号裁决,裁令:一、览程公司支付范迪发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20.46元;二、确认范迪发与览程公司之间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嗣后,览程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视频光盘、裁决书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因证人张某某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包吃包住3,000元/月,每月15日发放生活费1,500元,余款年底结算,原告处每月有生活费签单;原告2015年2月2日与其结算了工资余款;工作期间,被告并无考勤,若请假,原告按100元/天予以扣款;2014年“双十一”期间因向张某某口头请假二十余天,故对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初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虽主张被告系个人雇佣,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日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工资的发放凭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陈述的工资标准予以采纳,对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按照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即2,175元/月(即100元/天×21.75天)予以计算,扣除被告放弃的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裁决金额10,020.46元。因被告对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于裁决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览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范迪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020.46元; 二、确认原告上海览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迪发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览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 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019-08-13 21:3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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