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二十年适用的情形
2020-11-15 15:31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最长的诉讼时效具有以下特征:既适用于一般诉讼时效规定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也适用于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特殊民事法律关系; 本质上,这是限制一般行动和特殊行动的截止日期。因为一般行动的限制和特别行动的限制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权利受到侵犯的时间”算起的。如果没有规定最长的诉讼时限,则权利人将从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并且他仍然可以遵循一般诉讼和特别诉讼的规定,继续进行诉讼。人民法院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也应当提供保护。这失去了民事诉讼中限制诉讼的实际意义。根据最长的时效法规,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一年后提起诉讼,并要求对人民进行保护。即使符合一般和特殊诉讼法规的规定,除非在特殊情况下,诉讼时效仍可以延长,人民法院将不再提供保护;最高时效法规将不会被暂停或中断。由于权利持有人在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无法主张权利,因此自然不会有任何暂停或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