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李立保贩卖毒品判决书
2019-07-05 20:17关联律所丰都县人民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68条更多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0刑初5号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治霖,又名冉隆生,绰号李二,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2009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立,男,****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治霖、李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治霖、李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刘某电话联系李治霖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告人李治霖将1个小包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李立并由被告人李立将毒品送至丰都县三合街道“X宾馆”,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后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09克)。 同日19时许,被告人李治霖在丰都县三合街道“X宾馆”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个小包甲基苯丙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李治霖被抓获,从李治霖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710元,疑似甲基苯丙胺5小包(净重2.2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09颗)。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净重0.09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李治霖、刘某处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李立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立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治霖、李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6〕44076号等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19)丰法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临安市(2012)杭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治霖、李立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治霖、李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治霖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治霖原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在案发后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治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治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将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净重2.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7克)予以没收,对毒资人民币5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宜东 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 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