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民事判决书格式

2019-07-10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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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给您一个范文: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怀民一重初字第4号 原告曹炳权,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怀宁县工业园陶亭居委会大楼宿舍。 原告陈 凤,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怀宁县金拱镇里仁村前进村民小组。 代表人曹炳正,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怀宁县金拱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炳权、陈凤与被告怀宁县金拱镇里仁村前进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7)怀民一初字265号民事判决,原告曹炳权、陈凤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08)宜民一 终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炳权、陈凤与被告委托人张卫东均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炳权、陈凤诉称,两原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只生育一子,小孩出生当年就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该证明确载明:“凭本证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待遇”。2007年,两原告所在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确定按人口数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两原告多次向村民小组提出,按相关规定两原告应多分得一人份土地补偿款,村民小组均未同意。两原告认为《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在调整自留地、自留山时给予照顾,分配集体收益时,增加一人的份额”,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应属于村民小组的收益。被告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明显违法,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增加支付两原告一人份的土地补偿款8260.3元。被告辩称,土地征收补偿款费用不属于村民小组的收益,原告的诉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炳权、陈凤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1月22日生育一子曹锐,曹锐出生当年两原告就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7年,两原告所在怀宁县金拱镇里仁村前进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土地补偿款80%按人口数平均分配,20%按被征收土地田亩予以分配,同时明确“独生子女,队里不同意享受独生子女待遇”。两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性质应是集体组织所有,即归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收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 。根据集体财产的特点,它决定了分配的程序和分配的范围,即土地补偿费分配由全体村民决定,分配的范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针对不同性质补偿费用也做出了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办方;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他;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并非是村民组织收益,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也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此种成员自益权应是平等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待遇外,还享有下列待遇:”其第(三)项规定:“在调整自留地、自留山时给予照顾,分配集体收益时,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从条文内容看,“待遇”的享有者是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该“待遇”是对农村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育龄夫妇的奖励。此奖励只在分配集体收益时才享有,土地补偿款费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而非收益,两原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要求享有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平等权,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炳权、陈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60元,由曹炳权、陈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突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璞 审 判 员 杨 红 英 审 判 员 徐 和 平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美 娟

2019-07-10 10:3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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