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免试制度是怎么样的呢
2020-12-23 22:38我国律师的性质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律师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律师的执业活动必须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为依据,通过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为社会主义制度服务。这是就我国律师的阶级属性而言的。 从职业属性角度对我国律师性质的认识,[①]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制度建设的进程密切联系的。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第1条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一般认为,对律师关于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在当时的状况下,对律师制度的恢复和发展起到了作用。当时,我国律师制度刚刚恢复,律师队伍正在重建,人们对律师制度还缺乏正确的认识,对从事律师工作仍心有余悸。为了吸引具有较高素质的人到律师队伍中来,同时为了解除律师的后顾之忧,立法将律师的性质界定为“国家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这无疑有利于律师队伍的重建,有利于律师工作的顺利开展。[②]《律师暂行条例》关于律师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确实起到了顺利恢复律师制度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律师管理体制以及组织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对律师的“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已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从1986年起,我国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后又出现了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也逐渐摆脱了行政机构的管理模式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的模式。加之律师业务的服务性、有偿性等重要特征,使得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已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因此,到了80年代后期,律师界、法学界围绕律师性质问题的争论已相当激烈,出现了多种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仍然认为应将律师定性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持这一种观点者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都为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服务,它们之间的区别只是分工不同而已。这种观点强调了律师的阶级属性,未能进一步揭示律师职业之于法官、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尤其是未能认识到律师业在我国的发展前景。因此,这种观点抹煞了律师职业的特点,不利于律师职业的发展,亦会对律师在我国法治建设中发挥应有作用产生消极的影响。第二种观点认为,律师是“社会法律工作者”。持这一观点者认为,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是由律师工作的社会性所决定的。这种社会性首先表现为律师执业活动的非公务性。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其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活动就是为了维护“私权”,这与法官、检察官行使“公权”截然不同。从这一意义上讲,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定性比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更准确地揭示了律师的特性。其次表现为律师服务对象的广泛性。律师可以为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执业亦不受地域和行业的限制。律师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各行各业。而且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的另一层含义指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有偿的。“社会法律工作者”的提法虽然无法完全将律师与其他社会法律工作者区别开来,但毕竟揭示了律师之于法律、捡察官的特殊性。因此比“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提法更科学。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律师执业活动的方式来看,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和法律顾问以及承办其他各类法律事务,都属个人劳动,律师在一般情况下既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接受,具有自由选择的特点,律师接受委托后,以什么样的方式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也完全由律师决定。而且律师收费亦是由其服务的质量决定的,这与西方国家律师的自由职业性质并无根本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