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案裁定可以立即生效吗
2019-07-04 17:22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需要确定新的义务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被申请人死亡,给付义务依法消除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的; (二)被申请人主动完成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要求履行的义务的;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禁止性规定的; (四)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的。 根据以上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作结案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加处罚款和滞纳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加处罚款、滞纳金计算期间从被申请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依法准予延期或者分期交纳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得计算加处罚款和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