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高院在(2004)桂请第26号文中司法解释有关1981年发放的山界林权证能否作为山权林权的凭证?寻求解答?
2024-09-30 05: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桂农林证”字第[2003]第*******001号林权证,并领取了证书。原告在2015年才以与被告之间存在山界争议为由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即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如果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山界争议,法院不应支持。建议原告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山界争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