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售病死禽类会追究刑事责任吗
2019-08-09 20:38为加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依法严厉打击屠宰加工销售病死畜禽和私屠滥宰违法犯罪行为,杜绝病死畜禽流入市场,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屠宰、不准销售、不准食用、不准随意丢弃病死动物(包括猪、鸡等家禽家畜和毛皮动物胴体),对病死动物必须依法依规进行无害化处理(简称“四不一处理”)。 二、单位和个人发现丢弃死亡畜禽,可以向发现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基层动物卫生与产品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动监站)报告。发生畜禽病死,养殖场(户)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动监站报告,屠宰厂(场)应当立即向驻厂(场)官方兽医报告,贩运经纪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三、不按规定无害化处理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屠宰、生产、贮藏、运输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生产、经营、加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违反规定的,按照《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予以取缔,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畜禽产品、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反规定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畜禽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违反规定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不得将“瘦肉精”、金刚烷胺、利巴韦林等人用药品、违禁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用于动物。违反规定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兽药管理条例》,责令对饲喂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屠宰、加工、销售病死畜禽和私屠滥宰、添加“瘦肉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违法犯罪行为,均有权举报。 十一、举报经查实,由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十二、各级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相互配合,建立完善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机制,依法严厉打击屠宰、加工、销售病死畜禽和私屠滥宰、添加瘦肉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违法犯罪行为,严禁“以罚代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