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案例
2019-11-23 10:5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宇辉,女,1962年7月21日出生,满族,住中国银行广饶支行宿舍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 负责人栾庆禹,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广饶支行副行长,住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人事教育部主任。 上诉人刘宇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宇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00年9月份开始,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银行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开始具体实施撤并机构、减员增效,推行人事制度改革,加快向商业银行转化。被上诉人制定减员工作实施方案,对员工实行考试、考核、民主评议的方法,按末位淘汰的机制,最后4位为被裁减人员。考评结果,上诉人被确定为末位4位之一。2000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取得经济性补偿金55225元。 上述纠纷产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并有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东营分行等改革文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补偿金领取补偿金证明等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国家政策调整引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刘宇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宇辉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40万元、名誉损失1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提出如下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所在的广饶支行违反上级文件的规定,人为地把职工划分等级。行长、科长、所长与普通职工未平等考核,当时支行共有职工36人,实际上参加考试的人员只有19人,广饶支行以减员为名,保护一小部分人的利益,本来很好的政策变成了整人的工具,违反了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二、广饶支行在进行考试的过程中缺少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秩序,所有被裁减人员是由领导圈定的。并且威胁、恐吓上诉人必须签字。三、广饶支行是山东省先进行,不属于濒临破产,也不属于人员超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规定,及法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的程序。四、上诉人是少数民族、广饶县第六届政协委员、山东省第十届妇女代表、是1999年广饶支行先进工作者、广饶县妇联支部委员,这些成绩和荣誉充分证明上诉人工作敬业、成绩突出。被上诉人违反国家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不顾工作表现,裁减上诉人不公正、不合理。上诉人还参加了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广饶县和上级部门均有规定,被选调人员必须在机构改革中有岗、有位,三年不被分流。被上诉人视法律、政策、文件规定于不顾,保护私利。双方产生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决正确,应予维持。无论是裁减人员还是给予被裁减者补偿均是依据中央、省政策执行,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裁减为下岗人员是被上诉人执行国有企业改制政策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当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处理,通过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再就业、社会保障等机制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宇辉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