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民事伤残赔偿标准
2019-07-31 23:09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赔偿 伤残等级作为赔偿标准的系数,即一至十级对应百分比系数分别为100%至10%,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级伤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再乘以100%,二级伤残则乘以90%,依此类推,九级伤残乘以20%,十级伤残乘以10%。 扩展资料: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最常用的残疾评定标准主要有三个: (1) 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伤标准”),适用于各种职工工伤事故的残疾评定; (2) 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简称“交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残疾评定; (3)《人体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简称“伤残标准”),适用于工伤、交通以外的各种意外伤害案件的残疾评定。目前无国家统一标准。 此外,还有如下较为常用的标准: (1)《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1990年颁布); (2)《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2002年7月31日发布); (3)保险业协会1998年颁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1.2各标准的强制力比较 就标准的强制力来看,《交通标准》级别最高,为国家强制标准;《工伤标准》其次,为国家推荐标准;普通人身伤害标准级别最低,目前尚无全国统一标准。 在普通伤害案件的处理中,有的省份套用《工伤标准》,有的省份则套用《交通标准》,有的省份应用自己制定的标准,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5](1998),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2009年11月20日颁发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京司鉴协发(2009)4号]。 需要指出的是,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于及时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确认协会出台标准的合法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民事审判庭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2010年),亦出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0]第400号司法解释,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的问题,应统一适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制定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全国其他省份,在普通伤害案件审理中,以套用《工伤标准》为最多见,其缘由来源于最高法院1999年法[1999]217号通知。 即《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