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人死亡商业保险赔偿顺序
2019-10-29 09:49互为受益人的两个被保险人同时死亡又无法确认死亡顺序的应如何处理 【案情】 余某宾为顾甲丈夫,余某为顾甲之子。宝应县曹甸镇屈舍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屈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顾某福与崔某某于1982年结婚,婚后一年生女顾甲。崔某某生下顾甲一个多月后离家出走,对顾甲未尽扶养义务。顾某福与朱某凤于1984年结婚,朱某风对顾甲尽了扶养义务。 2008年7月25日,顾甲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康宁定期保险各一份,受益人为其子余某,保险期间分别为终身和43年,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康宁终身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康宁定期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2009年4月25日,顾甲为其子余某投保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受益人为顾甲,保险期限为80年,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元,被保险人在未成年时身故,累计死亡保额不超过5万元。 另查明,金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1月27日,案外人高某驾驶苏A×ⅹⅹ×x号轿车(载其母赵某某,妻朱某某,妻表姐母子顾甲、余某)在金湖县境内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4KM+10M路段,在超越前车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大树及民房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某、顾甲、余某当场死亡,高某、朱某某受伤,朱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人寿保险公司对于余某为被保险人、顾甲为受益人的寿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顾甲先死亡,余某的遗产由其父余某宾继承,并向余某宾给付了理赔款。 对于案涉寿险合同,某人寿保险公司则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余某先死亡,被保险人顾甲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父母等人继承为由,故拒绝向余某宾一人给付保险金。余某宾遂诉至法院。审理中,余某宾认为应当以尸体检验鉴定书、理赔领款通知书,以及事故发生时顾甲、余某的座位分布及事故发生的过程,推定顾甲死亡在先。且某人寿保险公司就这次事故已经作出顾甲死亡在先的推定,不应在同一事故中作出两种不同结果的推定。余某宾还主张顾甲继母朱某凤对其未尽扶养义务,即使朱某凤与顾甲形成了扶养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也不享有保单对应赔款继承权。对此某人寿保险公司则认为,事故发生时的座位分布、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推定顾甲先于余某死亡。顾甲分别为自己及余某投保的两份保险合同,是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虽然《保险法》对死亡先后顺序的规定与《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但《保险法》属于特别法,且是新法,应该优先适用。在同一次事故中不能确定两者死亡先后顺序的前提下,均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以上事实,有余某宾提供的顾甲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两份、两人火化证、结婚证、余某出生证明、余某的保单、理赔领款通知书,朱某凤提供的屈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顾甲与某人寿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顾甲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意外死亡,已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顾甲和余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同时死亡的情况下,如何推定死亡先后顺序的问题,应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顾甲、余某在同一事故中当场死亡。余某宾主张以尸体检验鉴定书、理赔领款通知书、顾甲和余某的座位分布,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来推定顾甲死亡在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确定的是保险金的归属问题,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与继承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两份保险合同所建立起的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范围内,可以对同一事件的有关事实作出不同的推定。即便某人寿保险公司已在被保险人为余某、受益人为顾甲的保险合同中作出顾甲死亡在先的推定,在本案中又作出余某先死亡之推定,仍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法原理。本案中,被保险人顾甲与受益人余某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推定受益人余某先死亡。(3)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上看,《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应当予以优先适用。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该规定解决的是相关主体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其前提是被继承的遗产已经确定,不存在遗产归属的争议。但在本案中,被保险人顾甲与受益人余某在一起事故中同时死亡,保险金应当成为谁的遗产尚且存在争议,不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同时,《继承法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在继承过程中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情况下,遗产处理的一般原则。而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其中两人还存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保险法》则作出了推定受益人先死亡的特殊规定。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适用。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顾甲之夫余某宾,顾甲之父顾某福,作为顾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作为顾甲遗产继承的保险金。关于朱某凤的主体问题,其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宝应县星甸镇屈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继母朱某风对顾甲尽了扶养义务。虽然余某宾主张朱某凤未与顾甲形成扶养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对余某宾的上述意见,应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朱某凤与顾甲形成了扶养关系,作为顾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作为遗产继承的保险金。关于崔某某的主体问题,其亦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注:该意见目前已经失效)之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虽然顾甲生母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并未放弃继承的实体权利,故崔某某亦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作为遗产继承的保险金。综上,余某宾、顾某福、朱某凤、崔某某均有权主张赔偿保险金。余某宾主张某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总额四分之一以外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保险条款约定,康宁终身保险之保险金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按三倍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康宁定期保险金额为20000元,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本案中,被保险人顾甲意外身故,赔偿保险金总额合计50000元,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余某宾、顾某福、朱某凤、崔某某四人继承。因此,保险人应当给付余某宾、顾某福、朱某凤、崔某某各12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某人寿保险公司与顾某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被投保人顾某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意外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达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本案中,被保险人顾某与受益人余某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应推定受益人余某死亡在先,该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顾某的遗产,余某上诉称应按《继承法》推定顾某在先死亡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中,余某宾上诉称即使案涉保险金作为顾某的遗产分配,亦应按《继承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重新推定顾某先于余某死亡,余某应作为继承人参与分配。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在确定案涉保险金系被保险人顾某的遗产时,适用《保险法》规定推定受益人余某在先死亡,某人寿保险公司即应按《继承法》规定直接向作为顾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余某宾、生父顾某福、生母翟某某、继母朱某凤四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余某虽对案涉村委会的证明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回,故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余某宾未能举证证明顾某奶奶对顾某尽了抚养义务,且顾某奶亦未以此向法院主张要求参与遗产分配,故对余某宾的相应上诉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保险金5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余某宾、顾某福、朱某凤、崔某某各125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基于身份关系而签订的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往往是同住家人,随着现代交通工具的迅速发展,共同外出使用同一交通工具机会多,一且发生意外,同时死亡概率增大,厘清相关法律关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实务中,保险公司为避免承担继承纠纷的责任,也为防止重复理赔,通常会要求继承人起诉,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加以解决,故而,本保险案例对于处理类似保险纠纷具有典型的借鉴价值。 1、法律的有关规定之间存在冲突。 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该条规定,提供了一种简便的解决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死亡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保险金的归属问题的方法,即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但没有考虑到互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死亡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换言之,适用《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就会推出了两个看似相互矛盾的结论。即在互为受益人的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两个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况下,理赔过程中推定出了两个相互矛盾的死亡顺序。 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所得出的结论不同,对保险金的最终归属影响非常关键。但保险金与遗产性质不同。死亡保险金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是保险人必须向受益人承担的债务。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保险金的性质也不能因为受益人是否确定或死亡时间的变化,而从一种人身风险变为一种财产风险。受益权也与继承权的性质不同,受益人更是不等同于继承人。因此,《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研究。 2.受益人缺失情形下的人身保险金之归属问题。 对于生死两全保险中保险金的归属需要区别对待。 生存类的保险金归属。生存类的保险金如医疗费、寿险中被保险人成年的“成年礼”、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嫁金”、分红险中的分红等,应当由被保险人受领。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来得及受领保险金即死亡的情形,此时受领保险金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来继承,而非由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来受益。 死亡类的保险金归属。不可变更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可变更的保险受益人在未来得及受领保险金时死亡的,其保险受益权应当作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而非由被保险人的其他受益人享有。但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其仍属保险受益权的范畴。 可见,当受益人缺失时“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立法本意并不是指“保险金就是遗产”,而是确定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又无受益人时保险金给付之对象问题。解决此问题之方式按遗产处理方式,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成为受益人。当法定继承人成为受益人后,就是以受益人之身份领受保险金而不是继承遗产,以受益人之身份行使保险受益权。中国人民银行曾在1993年2月9日下发的《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13条规定:“如果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从这里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考虑。《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四)约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在人身保险实务中,除了受益人缺失情况,相当多的人身险合同受益人填写为“法定”(如航意险、学平险、公路乘客意外险等)或为空白,相当于《保险法》第42条规定的“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情形。 3.互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处理。 有学者认为,可以借鉴《继承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将来修订《保险法》时规定:互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如果有被保险人除了已经死亡的受益人外,别无其他受益人的,应推定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先死亡,有其他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后死亡;如果被保险人除了已经死亡的受益人外均有其他受益人的,应推定他们同时死亡,彼此不受益,同他们各自的其他受益人受益。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最大程度避免身故保险金成为无主财产归集体或国家所有,实现身故保险金的保障宗旨;另一方面,可以充分保障与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受领身故保险金的利益,避免先后适用《保险法》和《继承法司法解释》作出相互矛盾的多次死亡顺序推定。并称虽然在特定情形下得出了与裁判法院同一的结果,但其推定规则简单明了,前后一致,自圆其说,充分保护了与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的利益。 笔者对于上述意见不能认同。推定死亡并不是建立在真正死亡的基础上,只是在真实死亡顺序无法确切查明时,为了妥善解决有关民事权益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推定死亡是一种“制度下的死亡”,推定死亡的顺序有可能与真实的死亡顺序完全相反。当然,在真正的死亡顺序可以确切查明的情况下,应当按真实性死亡顺序处理而不能采取推定的方法认定死亡顺序。法律规定的死亡顺序推定,只是为了方便保险理赔过程中,确定保险金的归属。 保险合同本身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儿子为被保险人的合同中按《保险法》规定推定出受益人母亲死亡在先,以及在母亲为被保险人的合同中推定出受益人儿子死亡在先,仅仅是按法律规定对保险金的归属加以明确,是为了妥善解决问题作出的一种制度设计。即使在两份保险合同中,按上述规则推定出了死亡时间相反的结论,也并不存在有违反保险法理的问题。而张秀全教授提出的上述修订保险法的意见,设定了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其他受益人的条件,并据此得出不同结论,这种设计似乎并未如其所称“简单明了”。如出现空难或海难,同时遇难的人数众多,其中不乏同一家庭成员,假设存在多名互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或存在多位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其中多人形成交叉重叠关系,因继承关系本来就非常复杂,按张教授提出的方法则让保险理赔工作更加繁琐,实务操作性不强。且法律规则并非越细致越好,成文法与案例相互补充往往能更为有效地适应司法实践,不妨通过判例来进行规范,而无须以一一列举的方式落实到成文法条款之中。 故笔者认为,《保险法》第42条可以借鉴德国、俄罗斯的相关立法例进行修改,只需要将原“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修改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为受益人”即可,死亡顺序推定条款无须进行改动。如“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为受益人,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样的修改不仅符合保险法理念,也有益于实际投保目的,而且是“简单明了”,便于实务操作。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在同一次事故中不能确定两者死亡先后顺序的前提下,应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 【法律法规链接】 《保险法》第23条、第42条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