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出租车交通事故乘客与行人赔偿的区别
2019-06-30 09:021、机动车造成行人损害的赔偿,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看出,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规则原则;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2、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场合,能否适用过失相抵。本案中,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一方和作为受害人的行人一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属法律规定的的混合过错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在法定的情形下即行人一方有过错且机动车一方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情形下,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情形下,当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法理也是相同的。 3、行人的身份问题以及行人是否应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和车上乘客死亡的赔偿责任。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是加害人,行人一方是受害人。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相比,有以下特点: (1)在侵权纠纷中,受害人的过错是作为一种抗辩事由而存在的,它不应包括在侵权构成要件中; (2)受害人的过错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因为没有加害人,就无所谓受害人,也就不存在受害人的过错,构成混合过错的结果是通过对双方过错的比较,来决定是否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3)受害人的过错本质上是违反了对自己的保护注意,而不是违反了侵权法所设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的一般性义务,不能因为受害人违反了这种“对己”注意,就确定受害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4)受害人的过错后果仅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而并非使受害人承担对自己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行人作为受害人,其并非因过错而应承担责任,而是因其有过错而应减轻侵权人即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行人并不是加害人,对加害人即机动车方的车辆损失以及车上乘客的损失,加害人机动车方不能向受害人行人一方索赔。该损失机动车方可按照必须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