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2019-08-06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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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3,女,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某某市某某区,住某某市某某区。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某,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某某市某某区,住某某市某某区。 辩护人卢某,某某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水某,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某某市某某区,住某某市某某区。 辩护人颜某某、孙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某某市某某区。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某某市某某区,住某某市某某区。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某某市某某区。 辩护人张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3及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蔡某某及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卢某,被告人水某及其辩护人颜某,被告人孙某某及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及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江某某及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杨某某。2014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车强(另案处理)。同年6月,该公司更名为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置业”)。2015年2月,某某置业更名为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集团”)。 上海某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金融”)由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在本市某某区注册成立,是受某某集团控制的下属公司,主要负责集团对外发展客户,销售理财产品。 某某金融在本市某某区通北路XXX号、某某区淮海中路XXX号香港新世界大厦(K11大厦)等处设立办公地点,招募业务员通过拨打电话、开展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青岛华能债权等项目,并许以高额回报。 2015年9月,被告人吴某3进入某某金融任业务员。其任职期间,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500余万元。 2015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进入某某金融任业务员。其任职期间,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500余万元。 2015年4月,被告人水某进入某某金融任业务员。其任职期间,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200余万元。 2015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进入某某金融任业务员。其任职期间,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2015年5月,被告人贺某某进入某某金融任业务员。其任职期间,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2015年9月,被告人江某某进入某某金融任业务员。其任职期间,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至某某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到案后,孙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8.48万元,江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吴某3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水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5万元。 该院确认被告人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在某某集团下属的某某金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吴某3、蔡某某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非法吸收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江某某、吴某3、水某到案后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均是自首,初犯;在单位犯罪中为层级最低的工作人员,作用相对较小;有自投,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能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某某市某某区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后变更为车某。2014年6月,该公司更名为某某置业。2015年2月,某某置业更名为某某集团。某某集团在本市某某区通北路XXX号租房办公。 2014年12月,王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注册成立某某集团下属公司某某金融,在本市某某区通北路XXX号、某某区淮海中路XXX号香港新世界大厦(K11大厦)等处设立办公地点,负责对外发展投资客户,招募业务员对外公开宣传某某集团旗下青岛华能大厦等项目,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服务合同》,使用POS机收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变相吸收投资人资金进入某某集团控制的银行账户。 2015年4月,被告人水某入职某某金融任业务员,在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00余万元。 同年5月,被告人贺某某入职某某金融任业务员,在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同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入职某某金融任业务员,至同年12月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0余万元。 同年9月,被告人吴某3、江某某入职某某金融任业务员,在任职期间分别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计500余万元、100余万元。 同年12月,被告人蔡某某入职某某金融任业务员,在任职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00余万元。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吴某3、水某、孙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万元、1.5万元、8.48万元、6万元。在审理期间,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分别向本院退出5万元、12万元、4万元、2万元、3万元、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某某置业、某某集团、某某金融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2、《办公楼租赁合同》、《某某市房屋租赁合同》、《【香港新世界】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等证明,某某集团、某某金融租赁本市某某区通北路XXX号、本市某某区淮海中路XXX号香港新世界大厦等处作为办公地点的情况。 3、证人吴某1、邱某某、丁某、张某某、吴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某某)投资人报案登记表》及《债权转让服务合同》、《收款确认书》、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材料,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信[2017]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在某某金融工作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4、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某某对象退赃清单》证明,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均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及吴某3、水某、孙某某、江某某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 5、《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明,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在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的情况。 6、被告人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的供述证明,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对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某某金融向社会公开推销某某集团旗下投资项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中,吴某3、蔡某某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孙某某、江某某是自首并自愿认罪,犯罪较轻,退出个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吴某3、蔡某某、水某、贺某某应作为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吴某3、蔡某某、水某、贺某某均是自首并自愿认罪,根据各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区分,依法可以对吴某3、蔡某某减轻处罚,对水某、贺某某从轻处罚。吴某3、蔡某某、水某、贺某某的单位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吴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水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贺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六、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人吴某3、蔡某某、水某、孙某某、贺某某、江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9-08-06 20: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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