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3日,琼士康公司和刘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刘某的岗位为后勤服务岗。劳动报酬为2805元/月。工作地点包括公司住所地、公司投资的企业所在地、公司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刘某亦同意服从琼士康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此外,刘某在劳动合同中还签字确认已充分了解并认可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4年7月24日,琼士康公司做出将刘某工作地点由岳阳市调整到怀化市的决定,刘某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是否合法?
2020-12-03 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