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书记将村里的土地出租,租金去向不明,这件事属于检察院管辖范围吗?有什么法律依据
2021-01-07 22:44关于监察对象的问题,《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对六大类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其中第(五)类监察对象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一般认为此类监察对象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这里的“从事管理”,可以从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进行把握,即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根据2020年出台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法所称“公职人员”就是指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综上,村民委员会主任应当属于监察对象。 关于监察事项的问题,《监察法》第十一条作了原则性规定,2018年4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出台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进行细化规定,第四章列举了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范围,其中包括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