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疑罪从无?500字左右。

2020-12-26 1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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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对我们中国人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尽管见仁见智,但绝对不是一个小问题。因为这对我们如何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来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实际问题。   应当说,对我们中国人来说,这是不难理解的概念,但却是一个很难理解的理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疑罪”呢?我们为什么要主张并追求“疑罪从无”呢?那就让我们先从佘祥林、赵作海、张高平等案件开始说起吧。   当佘祥林被作为杀妻的犯罪嫌疑人而被侦查之时,当赵作海被作为杀害同村村民的犯罪嫌疑人而被起诉之时,当张高平叔侄被作为杀害搭车的同乡人的犯罪嫌疑人而被审理之时,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问题就是这些案件不知不觉地就成了疑罪。面对类似的疑罪,我们的司法机关怎么办呢?   对此,大多数机关基本上都是采取“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原则。那么,为什么会这样呢?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一般来讲,疑罪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形:案件事实认定上的疑罪、犯罪性质认定上的疑罪、罪数与刑罚适用上的疑罪。对此,如果司法机关均以“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的原则处置,自然是最保险乃至最保守的办法。但是,这对被告人来说可能却是最可怕最危险的办法。事实证明,许多冤假错案都是因为如此而造成的。那么,我们的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疑罪从无”呢?   首先,“疑罪从无”原则本来就是一项众所周知的司法原则。作为一项司法原则,“疑罪从无”原则首先来自于“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曾经是在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被作为一项思想原则提出来的。1764年7月,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首先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论构想:“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随后,“无罪推定”原则逐渐被载入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当中或被国际性文件所采用,最后被国际社会确认为一项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经过多年的探索实践,我国司法制度也开始将其吸收为一项重要司法原则。1996年我国首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并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视为无罪。因此,当被告人有疑罪而不能证明时,以无罪处理。也就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罪也无法证实其无罪的情况下,不认定被告人犯罪,从而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裁决结果。   其次,“疑罪从无”原则应当成为一种工作常态。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轻”或“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从轻处理或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如此修订规定,显然不仅确认“疑罪从无”原则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根据这些规则规定,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为此,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裁定和处理,从而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不仅如此,还应当使其成为一种工作常态。正如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同志在《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一文中所言:我们必须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罪,就应当依法宣告无罪,不能再搞“疑罪从轻”“疑罪从挂”那一套;我们必须坚持证据的客观性与合法性相统一原则,查明认定存在非法证据的,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特别是在适用死刑上不能存在任何的合理怀疑,在定罪和量刑的事实、证据上凡存在合理怀疑者,坚决不适用死刑。现在制度规定应当说比较完善了,关键看我们敢不敢于拿起法律制度武器,敢不敢于坚持原则。对于掌握审判权的法官而言,这不仅仅是个法律职业素养问题,也是一个政治品质问题。同时要看到,法律制度才是我们法院和法官真正的护身符、保护神。如果我们放弃原则,冤假错案一旦铸成,除了老老实实承担责任,没有谁能够救得了我们。   最后,“疑罪从无”原则能否造就一种崭新的司法环境。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了很多具体的规定,让法律人为之欢欣鼓舞。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何真正落实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措施和保障性条款,从而切实让“疑罪从无”原则完全落到实处。也就是不仅要让司法人员在思想上深入根除“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司法观念,也不仅要让“疑罪从无”原则成为一种工作常态,更重要的是要让“疑罪从无”原则真正造就一种全社会接受的司法环境。尽管“疑罪从无”原则作为一个理论问题,对刑事司法中的定罪量刑乃至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已经逐渐被人接受。但是,这两个最基本的刑事司法功能在司法实践中乃至社会意义的理解上,未必已经达到全心全意的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有时由于主客观原因,往往对有些案件的事实未能查得水落石出,因而出现了疑难问题。对于这类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往往比较消极,社会各界往往比较被动。于是,有专家认为,只有在一个事实上犯了罪的人,因为 “疑罪从无”而不是其它法外因素暂时没有受到法律追究,公众、社会舆论、被害人家属在揪心之余还能够理解并接受时,那才是 “疑罪从无”得以大行其道的时候,才能够真正杜绝像张氏叔侄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聂树斌案等冤案的发生。   由此看来,“疑罪从无”原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还是一个社会问题、心理问题、文化问题。因为所谓“疑罪”,既可能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也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更重要的是还涉及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法律评价与道德评判。   因为“疑罪从无”司法原则,不仅仅是一种为了解决刑事疑案的技术性手段和原则,而且还是一种折射我们在关注保护社会之外,能否接受事关每一位公民人权保障尤其是彰显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有利被告”的思想生命力。

2020-12-26 15:3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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