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协议被赡养人未签字有法律效力吗?并把其财产处置合法吗?

2025-10-04 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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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一十条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一百一十一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处置自然人具有保管意义的私有财物的请求权,适用有关请求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应当及时清算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法律对处理民事纠纷有强制性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法律规定无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交易的证券的买卖,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婚姻家庭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百一十七条婚姻家庭编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一百一十八条婚姻家庭编所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条担任监护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安置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的,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可以变更。 第一百二十一条监护人可以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选定监护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二十四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承担连带责任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二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九条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四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自然人以其著作或其他职务作品作为遗产继承或赠与的,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一百五十一条自然人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五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荣誉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非法拘禁、剥夺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方式限制、侵害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一百五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民、法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自然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因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获得的补偿,以及由此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第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五十九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六十条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自己的肖像。 第一百六十一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自然人的这些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百六十二条自然人享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六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一百七十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第一百七十一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享有对遗产的处分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七十三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继承权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其监护人。 第一百七十四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百七十五条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百七十六条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百七十七条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第一百七十八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百七十九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百八十条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一百八十一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第一百八十三条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的,遗赠遗产转交给遗赠抚养协议中的继子女。 第一百八十四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百八十六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百八十八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遗产管理人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遗产管理人身份证明手续。 第一百九十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对遗产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应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一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三个月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遗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遗产管理人应当谨慎勤勉履行职责,保守秘密,公平合理地处理遗产事务。 第一百九十四条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行为,因其职权而产生,故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领取遗产,并告知遗产管理事项。 第一百九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妥善保存管理遗产的记录、账目,不得隐匿、销毁或者擅自转移遗产管理人应当接受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九十七条遗产管理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遗产,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利益。 第一百九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管理遗产的情况定期报告遗产管理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第一百九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维护、展示遗产,使其价值得到充分发挥。 第二百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零一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零二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予以公告。 第二百零三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零四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零五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半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予以公告。 第二百零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零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零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季度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十五日予以公告。 第二百零九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一十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一十一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月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十日予以公告。 第二百一十二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一十三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一十四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周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五日予以公告。 第二百一十五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一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一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日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一日予以公告。 第二百一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一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二十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十二个月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十二个月予以公告。 第二百二十一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二十二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二十三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六个月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予以公告。 第二百二十四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二十五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二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年两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十二个月予以公告。 第二百二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二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季度三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予以公告。 第二百三十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三十一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三十二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两个月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予以公告。 第二百三十三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三十四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三十五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月二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予以公告。 第二百三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三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三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半月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半个月予以公告。 第二百三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四十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四十一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十五天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十五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四十二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四十三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四十四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十天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月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五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三个月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三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五十一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半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六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五十四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五十五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五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一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九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五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五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五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两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一百二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六十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六十二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三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二百四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六十三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六十四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六十五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四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四百八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六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六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六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五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五百四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六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七十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七十一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六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八百八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七十二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七十三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七十四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七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一千二百四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七十五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七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七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八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两千四百八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七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七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八十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九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三千二百四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八十一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八十二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八十三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十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四千八百八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八十四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八十五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八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十五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八千四百八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八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八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八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二十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九十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九十一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九十二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三十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五万八千四百八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九十三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第二百九十四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将执行遗产管理事宜及其支出的费用,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 第二百九十五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定期报告工作情况,至少每百年一次。需要变卖遗产的,应当提前十万八千四百八十天予以公告。 第二百九十六条遗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确保遗产安全

2025-10-04 05: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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