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准错用法院案例

2019-07-06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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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实务认定——以最高法院的8个案例为线索 转载 2016-06-22 10:58:02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姜强 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以下简称第105条)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是关于诉讼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原则性规定。围绕这一规定,若干问题需要讨论,例如,第105条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什么?如果是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申请人如果是无过错责任,则理由为何?何为“错误”,是否要求主观要件?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大于法院认定的债权数额,是否属于错误?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明显大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错误?在针对特定物的诉讼中,申请保全的财产并非标的财产,是否属于错误?申请保全了实际为案外人的财产,是否属于错误?申请人被驳回起诉,之前的申请保全是否错误?对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的共同被告之一的财产申请了保全,是否错误?保全的措施不当,是否为错误?另外,损失的认定标准是什么?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不动产在被保全期间未能出租,能否认定为损失?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股票在保全期间的股价下跌,能否认定为损失?等等。 上述这些问题当然需要在理论上给予回应。但是,以既有案例为基础,系统地梳理出目前的司法裁判观点,从中抽象出一定的规则,也许更有意义。本文拟以笔者查询到的最高法院的8个案例为线索,在整理案例的基础上,分析其论证逻辑和裁判思路,同时间接涉及到该8个案例中一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并最终试图得出目前裁判中的共识。 当然,本文的结论将受到以下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本文案例搜索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和无讼案例作为主要来源,并未穷尽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这受制于现有的裁判文书公开范围。因此,在案例的时间上主要以近三年的为主,间或涉及到稍早之前的案例。因此,不能反映出最高法院更早之前的裁判观点。第二,8个案例都是再审审查案件,再审审查案件与二审案件的最大区别是,法院的实质审查标准更为严格,尤其是近年来,最高法院更加强调原审判决既判力的维护和原审判决的安定性,因此,尊重一二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考量也会占据较为重要的位置。在此意义上,原审判决的裁判理由分析也将有利于我们更为全面地了解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的实务认定标准。 一、案例整理 1、申请人申请保全后其专利权在诉讼中被宣告无效,保全是否错误? 案例1:最高法院(2008)民申字第762号 案情:许赞有在前诉中以雪强公司侵害其外观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雪强公司的集装箱并撤销广交会期间的产品专柜,此前许赞有的专利权已被合法授予且案外人申请无效被驳回。二审诉讼期间,雪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许赞有的专利权无效,知识产权局以新证据宣告许赞有的专利权无效。后,雪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许赞有赔偿查封错误的损失200万元。 一审判决:案涉外观专利被宣告无效前,许赞有为合法权利人,申请保全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合法维权行为,雪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许赞有在实施上述行为时存在恶意,如果许赞有的行为被认定为错误,将导致因害怕承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不敢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阻止,不利于专利权的保护。基于专利侵权纠纷的特殊性,许赞有为达到阻止涉嫌侵权产品流向市场、防止其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目的,申请保全措施,存在合理性。原告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许赞有对雪强公司涉嫌侵权的产品申请保全的是在其专利的合法存续期间所谓,根据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雪强公司未能证明许赞有作出上述行为时具有恶意,而上述行为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时均已完成,故宣告无效的决定对上述行为不具有追溯力。故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法院:1、专利法第47条第二款中所称的“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做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裁判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所涉及的有关裁定。本案中,许赞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一审法院在前案专利侵权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财产保全的裁定,不属于第47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定。根据第47条第一款“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其具有溯及力。2、国家知识产权宣告专利无效的决定对财产保全裁定具有溯及力,对许赞有此前申请保全的行为具有溯及力。专利权人申请保全措施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专利权的稳定性是相对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对已授予的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专利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专利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因此,专利权人在申请保全等有可能给申请人直接造成损害的措施时,应谨慎注意,充分估计其中的诉讼风险。虽然许赞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在虽经两次宣告无效程序而被维持,并且在另一专利侵权案件中获得胜诉,但并不等于该外观设计专利就不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许赞有对此未尽注意义务,在未确认雪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况下,即申请财产保全,属于申请错误,构成侵权。故本案指令二审法院再审。 评论:本案三级法院裁判观点都认为,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在主观要件上要求过错,在一二审判决中,明确阐明“恶意”是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要件。该“恶意”来源于专利法(2000年修订)第47条,该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第1款)。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第二款的规范目的在于,不能因嗣后的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影响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安定性。其中,最高法院认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财产保全的裁定有追溯力,该裁定不属于第二款中规定的裁定(至于“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中的裁定是指哪些裁定,需要辨析。有鉴于此,2008年专利法修改时将这里的裁定修改为调解书)。与此同时,最高法院以专利权人负有专利权可能被宣告无效的注意义务,这说明,申请人赔偿责任仍以过错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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