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毁坏财物罪缓刑案例
2019-11-04 21:1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以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以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以春于2016年5月8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某小区内散步时,因气愤他人占道停车,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停于该小区22栋路边的四辆汽车的左侧车身划伤,其欲逃离现场时被车主王某某拦住,后民警赶至将其抓获,查获钥匙等作案工具。 经鉴定,被损坏的其中三辆汽车损失共计6100元。 被告人胡以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以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以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归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程某的陈述,被告人胡以春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春故意划伤、毁坏他人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胡以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以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