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2019-09-16 10: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表述应当怎么理解?“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的认定是关键,请问该认定是指按照分配方案认定的呢还是指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认定呢? 如果按照分配方案去认定的话,方案本身存在歧视、压迫等侵权问题,甚至受害人的起诉是因方案本身的侵权而起;如果按照事实和法律法规来确认的话,确认的法理依据在哪里?而更麻烦的是该资格的确认如果以分配方案确认为准的话,那就归为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成了民事不可诉纠纷,法院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果是按照事实和法律法规确认的为准话就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即为可诉。所以《解释》中该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到底应当依据什么来确定请高人指点。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九条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定。 根据这项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其资格的认定要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来进行认定。 但是村民自治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上也不是无所作为,因为法律、法规只规定了确认身份(资格)的原则和程序,具体的操作和认定的结果仍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来进行和得出的。 所以,如果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结果有争议,在起诉时就要以该结果的产生过程中有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与程序”行为为由提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有权参与分配征地补偿的相关款项,当然是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认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