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法院判决撒销处罚的判决书

2019-08-02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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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丽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代理人杜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 负责人郭东宇,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阎玉鹏,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代亮,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干警。 第三人曹锋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第三人陈尚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孙丽丽不服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作出的锦公(松)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曹锋剑、陈尚男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曹锋剑、陈尚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阎玉鹏、代亮,第三人曹锋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尚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于2014年9月2日对原告作出锦公(松)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9日23时05分许,孙丽丽的母亲杜萍因抢客问题与曹锋剑、陈尚男发生口角,孙丽丽用手机录像,曹锋剑上前抢孙丽丽手中的手机时与孙丽丽及杜萍发生厮打,而后陈尚男上前将孙丽丽打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孙丽丽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杜萍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向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锦公松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锦公(松)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后,被告向本院提供公安行政案件卷宗1册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23时05分许,曹锋剑因客源问题来到杜萍客栈门前辱骂杜萍,原告在用手机录像时,曹锋剑走过来抢原告的手机并打了原告多个耳光。随后曹锋剑与陈尚男把原告与杜萍压倒在地,对原告二人进行拳打脚踢,造成了杜萍脸部、四肢受伤,原告头部、手部、腰部、膝盖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的严重后果。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接到报案后来到现场调查,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锦公(松)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起纠纷中原告是受害者,而被告却作出了给予原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锦公(松)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原告无责任,不承担行政处罚。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现场录像及录音等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孙丽丽对本所作出的锦公(松)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我局按照程序进行调查取证,通过调查: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依据事实,依法办案,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诉讼理由中提出其在该起纠纷中是受害者,要求撤销锦公(松)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所民警在办理该案中,依法对现场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杜萍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孙丽丽有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孙丽丽治安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诉讼请求。二、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公安机关依法行政。 第三人曹锋剑述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陈尚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告知记录、传唤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身份证明、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回执等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3时05分许,孙丽丽的母亲杜萍因抢客问题与曹锋剑、陈尚男发生口角,孙丽丽用手机录像,曹锋剑上前抢孙丽丽手中的手机时与孙丽丽及杜萍发生厮打,而后陈尚男上前将孙丽丽打伤。被告接警后,经过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孙丽丽治安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杜萍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11日向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法制科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锦公松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锦公(松)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锦公(松)行罚决字(2014)第8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是所辖区域的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第三人曹锋剑因与原告母亲杜萍抢客问题发生争吵,原告用手机给曹锋剑录像继而发生原告及其母亲杜萍与曹锋剑发生厮打,原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给予孙丽丽治安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适当,故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作出的锦公(松)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原告提出其被第三人打伤是本案的受害者,不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起诉要求撤销锦公(松)行罚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丽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丽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 人民陪审员  何吉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2019-08-02 17: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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