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不构成共犯。但是2000年司法解释也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分别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这是矛盾吗?还是属于特别法条?还是这个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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