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旭东与程术国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doc
2019-09-03 09:2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朝民初字第22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旭东,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财产人民大街4111号。 法定代表人傅春,总经理。 被告吉林分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黎琳,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旭东诉被告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分众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旭东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准予原告周旭东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旭东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李和 人民陪审员王晓慧 人民陪审员孙勇军 判决日期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