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司法解释
2021-01-31 09:17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何处理的规定。 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无需制订特别规则。如果未履行完毕的是债务人,对方当事人可以以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可申报的债权;如果未履行完毕的是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应当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者给予赔偿。但是,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必须作出处理,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以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对于此种合同有不同的表述,法国称为“有效合同”,德国称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双务合同”,美国称为“待履行合同”。此种合同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破产程序开始前;二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包括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始履行、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但是均未履行完毕、一方已经开始履行但是未履行完毕同时另一方尚未开始履行这三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