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部落2018-08-29 13:09
案情简介 原告刘×,女,1952年6月19日出生。原告杨×1,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刘×、杨×1委托代理人杨×2(刘×之夫,杨×1之父),1955年7月4日出生。被告杨×3,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许×,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 [关键词]分家析产 离婚协议 夫妻共同建房 律师说法:夫妻参与家庭房产的建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如无参与建造房屋的相关证据,法院一般不会认定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夫妻双方,特别是夫妻居住父母的房屋,后全家参与翻建、如果夫妻没有证据证明参与翻建、建造的证据,法院一般认定房屋属于父母的房产。 审理经过 原告杨×2与刘×系夫妻,原告杨×1是二人之子,被告杨×3系二人之女。杨×3与被告许×原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6日协议离婚。许×与杨×3结婚后将户口迁入顺义区×村,成为该村村民,二人自婚后一直与杨×2、刘×、杨×1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村×4号院。顺义区×4号院宅基地登记在原告杨×2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顺×字第074号)。2010年7月,该院内北正房南侧共盖有11间房屋,其中东、西侧各有三间房屋,两侧房屋之间有三间客厅。11间房屋位置原有老房,系杨×2与刘×出资所建,建11间房屋时使用了该老房的部分砖料和木料。建房前,杨×2、刘×及许×均有收入来源,许×主张涉诉11间房屋均系其与杨×3出资所建,但未举证证明,三原告亦不予认可。三原告要求确认11间房屋中的3间客厅归三原告所有,但不要求在三原告内部进行分割。 三原告诉称:被告杨×3与原告杨×1系原告杨×2、刘×长女、长子。2000年9月26日被告杨×3与被告许×登记结婚,婚后二被告与三原告共同生活,都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4号院内。2010年7月份,二被告与三原告共同出资,将4号院内南侧西厢房翻建新建为11间房屋。2013年8月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但直至2014年三原告才得知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将二被告与三原告共同出资建设的11间房屋进行了分割。上述,二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三原告财产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4号院内南侧新建三间客厅析产给三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辩称:许×与杨×3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许×的户口依政策由河北省承德市迁至北京,落户于×村,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名叫许×1,已满14岁。2013年8月6日,许×与杨×3协议离婚,儿子许×1归许×抚养,杨×3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由许×出资在杨×2、刘×的宅基地空地上所建房屋一分为二,即许×与许×1有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另一半归杨×3所有。之所以这样分配,是因为在协议离婚时,杨×3曾口头承诺,她的另一半房产归许×1所有。三原告诉称对许×与杨×3协议离婚时房产分割不知晓一事不是事实,许×与杨×3离婚当日是从原告家离开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手续办理完结后回到原告家,共同将离婚协议内容告知原告,并且当时的气氛相当融洽,故三原告所诉不实。许×与杨×3离婚后不足半个月,杨×3就再婚,并在离婚后不足2个月就产一女,在此之前,许×并不知道杨×3有出轨行为。三原告诉称,房子是共同出资建造,被告许×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家拿不出钱来盖房。1.杨×1十几岁就辍学在家,在许×盖房前、盖房中以及盖房后都没有参加工作。在此期间,刘×生病住院的大部分费用都是许×打工所挣,杨×1没有钱。2.在许×与杨×3结婚之后,特别是盖房子之前,杨×2对外有欠账,许×参加工作有了收入之后,才帮着杨×2慢慢把欠账分批还清。3.在许×和杨×3准备盖房之前,曾和三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三原告同意许×和杨×3在杨×2的宅基地上盖房子,也就是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每间不足十三平方米的11间房屋。而原告所述院子南侧当时的西厢房,不过是两间最高处不足2米的用来养鸡的棚子,建这11间房屋时,将这所谓的西厢房拆了,拆掉的砖和一点木料没地方存放就用在了许×和杨×3正在建造的房屋上。杨×2在许×和杨×3离婚回来的当日曾笑言:“你们盖房我们给你们添了砖、添了木料,你妈当了项链,你们心里要有本账”,而杨×3当时计算了一下,砖和木料折了1千元,而刘×所当项链按现值计价,由杨×3、许×今后共同偿还。涉诉11间房屋的费用都是由许×和杨×3出资的,许×挣的钱全都交给了杨×3,杨×3用这些钱来建房。被告杨×3辩称:许×将其挣的工资都交给了杨×3,建房的时候杨×3陆陆续续的出钱买材料,杨×2及刘×也出钱买材料了,他们拿钱给杨×3用于建房。盖房加上装修一共花了七八万元左右。 法院认为被告许×虽主张涉诉11间房屋建房费用均由其与被告杨×3负担,但未举证证明,在三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建房时原被告各人的收入情况、共同居住的事实以及涉诉宅基地登记情况,本院认定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现三原告要求确认其中的三间客厅归三原告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4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顺×第074号)内北正房南侧三间客厅归原告杨×2、刘×、杨×1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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