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部落2019-03-09 08:13
贾晶晶律师
河北史志强律师事务所
关于息诉罢访协议的可诉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适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其他行政协议。”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协议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协议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法定条件,
一是协议一方恒定是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二是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三是协议事项必须符合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权限;
四是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
五是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单方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
行政机关与上访人签订的息诉罢访协议,实质上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根据属地主义原则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与上访人达成的有关政府出钱或者是给予其他好处、上访人息诉罢访等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可诉的行政协议范畴。本案被诉的《协议书》,就是一份典型的息诉罢访协议,该协议主体一方是一级人民政府——肇源县政府;协议的目的是终结韩甲文上访行为,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既包含公共利益,也是为了履行肇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协议事项是解决韩甲文上访问题,属于肇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协议内容包含了肇源县政府出钱、韩甲文息诉罢访等内容,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肇源县政府可以依法行使解除、变更协议的行政职权,只是本案中肇源县政府已经履行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没有机会单方行使上述行政权力。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被诉《协议书》符合行政协议的法定要件,属于行政协议,协议为韩甲文确立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肇源县政府认为该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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