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原告林石水抚养,原告林石水自行承担抚养费。 6、判令被告于锦光承担本案件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4年7月21日原告林石水与被告于锦光于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林石水和被告于锦光在婚姻期间于2016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于楠熙。现原告林石水怀孕9个月,生父不是被告于锦光。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而且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2017年8月17日原告林石水和被告于锦光共同购买位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湖一路67.68号龙湖国际商业城C.D栋公寓621号房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梧房售字2016第040号)。离婚后该房产归被告于锦光所有,该房产的银行按揭、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于锦光承担。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原告林石水、被告于锦光以个人名义借款由自己个人负责偿还。综上,原告林石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特依法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恳请法院给予判准为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