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法官对当时人提供的重要证据录音记录不予认可,怎么办

2019-08-11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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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可以看出,未经对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68条废止了上述内容,同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同样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中的体现。实践中对该规则的适用,主要是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及“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何理解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就视听资料而言,对于上述两个方面限制性规定的理解可从以下两点来加以考虑:(1)违反公序良俗、侵害他人隐私权(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宅进行窃听)收集的视听资料应当认定欠缺证据能力。(2)侵害他人基本人权,如约束他人精神(如威胁利诱),约束他人人身自由(如捆绑殴打)等收集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除此之外,以其他手段和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应视为非法证据。 3。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二,就本案而言,你的“录音证据”属于“视听资料”证据类别。要想成为合法有效证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要合法取得;如办公场所,公共场所,非利诱,强迫违法取得; 2,没有疑点的“录音证据(视听资料); 3,要有其他证据佐证,也就是说录音证据不能单独适用。

2019-08-11 16:3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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