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涉嫌经济犯罪裁定书
2019-11-09 09:55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82民初486号 原告:徐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渊。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勤勤。 原告徐阳与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渊、被告平安普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所签订的编号为DY******************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新塍小区3幢308室房屋以及40号车库不享有抵押权;3、判决被告办理张家港市金港镇新塍小区3幢308室房屋以及40号车库抵押权注销登记相关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张家港市金港镇新塍小区3幢308室房屋以及40号车库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3月31日领取房产证,该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2016年9月,原告突然发现该房屋已于2016年1月26日抵押给了被告,而原告对此一无所知。后经调查发现,系他人冒充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抵押手续,并签定了编号为DY******************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告认为,上述房产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与他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他人冒充原告所产生的法律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因此取得对上述房产的抵押权,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普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1月份原告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前期进行了沟通,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签订了本案诉争的两份合同,2016年1月26日双方到张家港市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8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贷款,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被告按约代替原告归还了借款。即使存在他人冒名办理抵押手续,被告也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有理由相信与方海英一起办理抵押手续的人就是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产权登记部门对办理登记的人员也进行了核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取得了抵押权。同时被告申请追加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签名为“徐阳”字样的人(以下简称“某人”)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借人)签订了《授信及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为徐阳,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9万元,同日“某人”与平安普惠又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徐阳),平安普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人用位于本市金港镇××室以及××号车库向平安普惠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8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户名为徐阳中国银行账号为62×××17卡上汇款281300元。后因未能正常还款,导致平安普惠2016年12月20日代偿本息247449.76元。 另查明:在徐阳与其前妻方海英离婚诉讼时,方海英明确表示欠平安普惠房屋抵押贷款29万元,方海英是找陆海贤冒名徐阳签的贷款,用张家港市金港镇新塍小区3幢308室房屋、40号车库做的抵押,房产抵押手续也是找陆海贤冒名徐阳去办理的。方海英还明确表示,债权人沈建清名下的20万元贷款也是其找陆海贤冒名徐阳签的贷款,房产抵押手续也是陆海贤冒名徐阳去办理的。对于向沈建清贷款20万元的事宜,因有犯罪嫌疑,本院已移送张家港市公安局侦察,张家港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2日对方海英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进行了立案。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及附件、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2016)苏0582民初10299号案件庭审笔录、立案告知单、客户的电子回单、汇总代偿金额说明、实际还款明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案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徐阳”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两份合同中“徐阳”的签名字样不是徐阳本人所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方海英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案机关立案侦察,本案中的贷款、担保、抵押等事宜,方海英同样涉嫌合同诈骗,对于原、被告是否参与其中,公安机关尚未侦察完毕,故应裁定驳回徐阳的起诉。对于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同样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阳的起诉。 鉴定费6400元,由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坚 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 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成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