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借款合同是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 这是合同期限内第二次借款 请问担保人杨宏林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 或承担多少
2026-01-01 09:14你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基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而产生的。在本案例中,你提到的第一次借款是在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之间,这意味着该期间内的借款已经结束,因此,作为担保人的杨宏林不再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然而,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那么杨宏林可能需要重新承担保证责任。不过,这取决于借款协议的具体约定和法律规定。建议你在具体情况下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以便获得更准确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