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栽判文书常州天宁法院魏进春盗窃罪
2025-11-30 03:13案件名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苏0412刑初37号 案由。盗窃罪 被告人魏进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魏进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侦查终结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被告人魏进春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进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被告人魏进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进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魏进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违法所得五千元退赔给被害人赵某甲。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手电筒一个发还被害人赵某甲。 四、对上述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魏进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