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监管渎职罪和放纵制售伪劣产品犯罪行为罪是特殊罪名和一般罪名的关系吗?
2019-11-06 17:06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主体: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检、法机关中的司法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食品监管渎职罪有重合之处,食品监管渎职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犯罪主体相同,即均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但两者的犯罪领域不同,前者为食品安全领域,后者为所有商品领域;客观方面也不尽相同,后者放纵的必须是刑事案件,常常采取的是以罚代刑;而前者渎职行为的前提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认为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特殊法条,放纵制售伪劣产品罪是一般法条,即在罪名选择上,应当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