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捡到一张甲为出票人,乙为收款人的汇票。丙捡到票据后,立即伪造乙的签章,将汇票转让给自己,然后拿到A银行贴现。A银行审查了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后,给予贴现。这时乙发现汇票丢失,立即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向付款人B银行提出挂失止付。那么,乙可以以A银行未能审查出丙的伪造背书行为为由,主张A银行不能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吗?为什么?
4天前在票据法中,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时,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和挂失止付。如果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原票据权利人即丧失对票据的追索权。因此,在本案中,即使A银行未能审查出丙的伪造背书行为,乙仍然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来确认其票据权利。 至于乙能否以A银行未能审查出丙的伪造背书行为为由,主张A银行不能成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这取决于两个方面。 A银行是否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如果A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未能发现丙的伪造背书行为,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或欺诈等违法行为,从而丧失票据权利。 乙是否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是真实的票据权利人。如果乙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和票据权利,即使A银行未能审查出丙的伪造背书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真实的票据权利人。 综上所述,虽然A银行未能审查出丙的伪造背书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乙就不能主张自己的票据权利。关键在于乙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真实性,以及A银行是否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