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
2019-08-16 20:19诚实信用不仅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的品德,也是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与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近日,孟津县法院审结的两起民事案件,皆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终承担了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 案情介绍 自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采购液压配件,双方的交易并非按供货批次结算,而是陆续供货,陆续支付的方式。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原告向被告开具供货发票,被告记账后不定期向原告付款。在交易过程中还存在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及拖拉机用户三包索赔导致被告向原告退货及扣付货款情形。 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对双方的上述交易模式进行了明确细化后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对2016年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产品质量保证协议对上述合同进行了补充。双方的业务关系持续到了2017年初。 2017年6月,原告诉于孟津县法院,称“截止2017年3月16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44670元(诉讼中变更为487840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审理查明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携带与原告公司的全部往来账目及原始记账凭证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公司也确认2017年3月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过对账。鉴于此情况,该院要求原告与被告限期一个月进行对账,但原告公司未按要求与被告世英公司完成对账工作。 在该院组织的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退货金额及三包索赔金额与自己公司的账目及记账凭证显示的金额不一致,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账目及记账凭证与自己对账。原告同意与被告继续对账,在对账基础上进行协商解决,该院休庭另定了开庭时间。但原告仍未与被告进行对账。 2017年12月15日,在该院组织的最后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提供销货单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公司向该院主要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来往的明细账及凭据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明细账及记账凭证记载的退货及三包索赔数额,但也无法讲清自己主张的退货及三包索赔项目的明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限原告十日内提交退货及三包索赔项目明细、相关的单据及财务凭证。限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销货单复印件10份,单据上金额及日期与被告提交的往来账目明细及记账凭据无法对应。 审理结果 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在诉讼过程中不按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后限定的期限与被告方进行对账,显然未遵循诚信原则,不诚信行为足以导致该院无法采信原告所作的部分陈述,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此部分证据。且双方对于退货金额和三包索赔金额争议较大,依据现有证据,该院无法对此部分争议事实作出认定和裁判。由于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该院驳回了原告与此争议部分相关联的诉求,仅支持原告主张的1058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