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疑人供诉、辩解的录音录像在什么情况下属于口供,什么情况下属于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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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4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时,录音录像等证据属于口供;而在其他情形下,则可能成为视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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