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人伤事故医药费自负部分法院会判保险公司赔吗
2019-07-28 18:23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还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在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中,这一格式合同涉及的赔付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而受害人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另外,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不会无故服药,也不会服用与 本身病情无关的药物,且其治疗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原告 对此是不能控制也没有理由去控制。另外,很多疾病对药物的需求不同,患者有时候 是需要使用没有纳入社保用药范围的药物,故以不可归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的 理由显然有失公允,保险公司仅以药物属自费用药为由拒赔,该理由不能成立。此外 ,保险条款中关于自费药可免于赔付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 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故该条款 无效。因此,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是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 疾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内的自费药都应当履行赔付义 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