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两高解释中非法采矿罪两年内被行政机关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砂的 2017年5月林某因非法开采海砂被某县行政机关处罚过。同年11月又因非法开采海砂被邻县行政机关处罚。2018年3月其非法开采海砂被同省一设区市行政机关处罚,因当初没有平台可供查询各地的违法案件,2018年5月在全省汇总信息时发现林某在两年内被处罚了3次,请问第3次作出行政处罚的设区市行政机关该如何做。
2025-11-24 02: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25号)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发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林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采矿活动,并且在其行为被行政机关查处后再次进行非法采矿活动,则应当按照非法采矿罪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林某在两年内三次被同一设区市的行政机关处罚的情况,应视为多次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解释,可以认定为连续犯或吸收犯,即林某在两次以上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联系,且每次违法行为都是前一次违法行为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第二次违法行为应当作为第一次违法行为的一部分予以追究,而第三次违法行为则应当单独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确保公正审判和正确适用法律,建议相关机关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对林某进行处理。同时,也提醒其他潜在的违法行为者注意,任何未经许可的采矿活动都可能面临刑事指控,务必避免触碰法律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