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告无过错代理词范文

2019-10-18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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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一审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结合本案案情和法庭调查,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 **某诉被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主张三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200108.1元,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上述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民事侵权关系,2017年11月9日22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北二环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东二环交口西200米附近时,遇被告驾驶皖*****号临牌小型轿车沿北二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轮电动车右侧碰撞到皖****号临牌小型轿车右侧前部,后电动车的左后部与因爆胎而停放在此处抢修的皖****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了合公交(瑶)认【2017】第****5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上述被告在交通事故的侵权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得到人人民法院的支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本案赔偿费用应当优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告*某是皖A*****号临牌小型轿车车主且是本案的驾驶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且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范围内。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保险法》第50条规定认为,本案赔偿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本案中被告*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赔偿费用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总计200108.1元(详见费用清单)。 (一)医疗费64524.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花去的门诊治疗费用64524.9元以及根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百友【2018】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当予以支持。 (二)护理费14640元 ,营养费27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百友【2018】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是120日,营养期为9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 122×120= 14640元 ,营养费为30*90=2700元。 (三)伤残赔偿金64143.2元 根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百友【2018】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和安徽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合肥市蜀山区七里站街道廿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31日一直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安徽省合肥是瑶海区枫尚花园3栋300室,并自2016年5月5日在合肥秋晨轩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外卖配送员一职,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根据安徽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156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156*20*0.11=64143.2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 原告共住院34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4天=1020.00元 (五)误工费33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自2016年5月5日在合肥秋晨轩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外卖配送员一职,平均每月工资在3500元左右,且自从2017年11月受伤后一直未有收入,以及根据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皖百友【2018】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6=33000元。 (六)伤残鉴定费2400元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24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八)交通费500元 原告及家人因原告此次事故花去5000元交通费用,理应支持。 (九)拖车费80元 原告拖车花去80元拖车费用,理应得到支持。 六、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的200108.1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 原告方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能够证明其在起诉书中向法院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特请合肥市***区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三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010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2019-10-18 15:4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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