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对交通事故赔偿户籍区分的标准。
2024-12-08 02: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损害发生,被侵权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被侵权人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即在第三人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被侵权人先行获得救济,在被侵权人获得全部或部分赔偿后,再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如果属于受害人自身的过失或者故意造成的,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系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除抢救无效死亡外,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一)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精神抚慰金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转移给其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