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部落2020-09-20 16:05
刘容良律师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无效说。《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性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系无效行为的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应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说。该条规定应理解为我国民事立法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亦即无权处分行为当属效力待定行为。其中又包含两种不相容的看法:以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例,一种观点认为,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即买卖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效力待定的应为物权行为即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而非债权合同。债权合同之效力判断不应依第51条。完全有效说。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为生效行为,唯此方能周到保护多方之利益,并维护交易秩序,培育交易信用。
《合同法》第133条都留有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空间。如果在某一交易关系中,当事人特别约定就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从而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联系起来,则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就是效力待定。此时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若欲成为生效的合同行为,便可依第51条所规定的权利人追认、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两种途径,使合同自始生效或自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时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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