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对工商总局对职业打假司法解释
4天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四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消费者误解的商业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经营者违反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活动时,未依法向消费者明示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以及与该平台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委托关系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采取其他方式”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经营者违反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商品上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与该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或者易使人混淆的商标,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姓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擅自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五)》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姓名,侵犯他人合法利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冒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姓名,但不会导致混淆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冒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七)》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解释第二十一、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姓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严重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