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对奢侈品商标保护的司法解释
2025-05-24 12: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为规范和统一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侵权赔偿案件的裁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中国连续三年以上无正当理由未使用或者虽使用但其知名度显著下降的,可以推定为不再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条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行为属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权受到侵犯,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法院在确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可考虑以下因素。 (一)经营者是否将驰名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 (二)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认知程度;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驰名商标之间的关系; (四)是否存在其他正当理由。 第五条当事人就同一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且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六条对于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责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措施,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在判断驰名商标是否具有较高知名度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知名程度、影响力、持续时间、范围以及公众认知度等因素。 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