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如下。借条 本人张三向谢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此借据限于二0壹伍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若此期间无法还清,可以通过法律程秩收回,此款顶张三合伙人李四担保,也可以通过其他方法收回,一切后果自负,与本人无关。借款人:张三 身份证号:……担保人:李四 身份证号:……2015年7月28日。谢明于17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问上述借条中,李四的担保是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是,那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是否自15年12月30日至16年6月30日?过了此期间,李四是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李四如何应诉?
2025-04-20 18:49根据您提供的信息,该借条中李四作为担保人的身份为“担保人”,其担保方式被描述为“一般保证”。因此,李四在本案中的担保性质为一般保证。 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主债务即本金200000元和利息等费用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在此期间内,李四仍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至于李四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李四应该证明他在借款到期后已经尽力催收款项,并且未收到还款通知或拒绝接受还款的通知。如果李四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合理的催收义务,他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李四作为一般保证人,在本案中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对于过期未还的情况,李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催收义务的证明,李四有责任提供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