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关于建设用地合司违约的司法解释

2025-05-18 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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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同意修复、虽然修复后仍不符合约定或者验收标准的除外。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质量不合格的,不支付工程价款,但承包人同意修复的,可以参照当事人的约定办理; 承包人不同意修复的,不得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第三条以书面形式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书面合同作为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依据。 第四条当事人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五条因建设工程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方请求赔偿。 第六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施工合同。 第七条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开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已付款项的返还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依照本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因施工合同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作人有过错的,应当与承揽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九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活动的,根据实际发生的建筑工程造价相应调整合同价款;造成损失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设计要求,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增加工程价款;造成损失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质量不合格的,不支付工程价款,但承包人同意修复的,可以参照当事人的约定办理; 承包人不同意修复的,不得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并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逾期送达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十三条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中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影响到建设工程总体布局或者使用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可以修改原勘察、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对于施工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国家规定,降低收费标准,影响了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发布招标公告前,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条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暂扣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追究刑事责任等六种。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申请人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前撤回申请的,申请人可以收回行政许可决定所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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