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城法院判决书对肖贞是怎么判的肖贞2014
2025-03-03 13:51案件详情。原告肖贞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贞委托代理人赵春雷、胡玉霞到庭参加诉讼;周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刘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告肖贞与被告周某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同年7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预付款10万元,并在原告发货前付清货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权提起诉讼;3、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属于个人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肖贞与被告周某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未能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依据《购销协议》中关于“若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条款,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因此,被告有权请求原告退还该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肖贞预付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肖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已将预付款10万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上诉人的预付款10万元。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肖贞签订《购销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水泥,总价款为11万元,同时约定预付款为1万元,余款在收到全部水泥后一次性结清。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支付预付款1万元。2014年7月13日,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预付款1万元。2014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了催收预付款的通知,上诉人签收了该通知书。此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水泥,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2016年8月19日,被上诉人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预付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购销协议》、《补充协议》、收据、催收预付款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肖贞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水泥,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虽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水泥,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水泥,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收到预付款10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