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关于铁路工电系统值义务班工时计算的司法解释

2025-08-14 1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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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因病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6,972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中铁八局公司就上述医疗费进行了结算,并由中铁八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至12月11日期间为张某某支付医疗费86,972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中铁八局公司处工作期间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中铁八局公司认可该事实,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铁八局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营养费均属于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86,972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84,4856元;误工费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为1,0312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计算为1,548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13,930.52元。 三、裁判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以上所列损失,应当提供以下凭证。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二)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等有关病史资料;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受害人的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五)受害人在受伤害前一年的实际平均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

2025-08-14 1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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